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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氏當眾辱罵某甲,不得謂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
權。則上訴人徇某甲之請,當場將其逮捕,本為法令所許,除於逮捕後不
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善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稱:劉沈氏在該鎮濃香茶館辱罵市政籌備員余述懷、劉運周等
,上訴人余善齋因徇余述懷之請,乃令保安隊丁將劉沈氏逮捕拘禁,嗣後始以電話報
告榮縣第二區署,請予提解縣政府究辦云云,如果屬實,是劉沈氏當眾辱罵似不得謂
非公然侮辱人之現行犯,自無論何人皆有逮捕之權。則其逮捕行為本為法令所許,故
除於逮捕後不即送官究辦,另有單純私禁之故意外,要不成立妨害自由罪。究竟該上
訴人於逮捕劉沈氏後,曾否以己意押往禁錮,抑係保安隊因其拒捕加以毆打,始押至
該隊部私禁,其監禁一節純屬保安隊之行動,尚不無研訊餘地。原審於此未加注意,
率予判決,自嫌未洽。余善齋之上訴意旨執是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非毫無理由。至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為限,該被告
對於隊丁之毆打劉沈氏以致成傷,除有教唆情形或足認為共同實施行為應負罪責外,
於法律並無防止之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即非喝令毆打,亦應負不防止之責任,
見解上不免誤會,此項上訴理由自屬無可採取,併予釋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