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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收租權,此於某甲
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縱為上訴人等擅自裁種,而某甲為
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仍有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明瞭。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但該訴狀既載明自
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
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
無非因其子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
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
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
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819、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785、8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706、713、71
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三)增列適用法條及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