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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60 條
1.
發文日期:105.10.31
要  旨: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
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
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
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
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
並無不合。
2.
發文日期:100.09.26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
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
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
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
○○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
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
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
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
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
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
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
,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
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
。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
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
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
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
。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
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
予駁回。
3.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關於普通抵押權當事人擬變更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然該變更登記民
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於物權法定主義範圍內,為充分尊重契約之自由及兼
顧權利實現之必要性,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已由特定債權變更增加其他
不特定債權時,若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自無不許抵
押權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理
4.
發文日期:079.06.15
要  旨:
抵押權設定是否屬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5.
發文日期:065.05.04
要  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約定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發生之債權
,亦包括在內。
6.
發文日期:063.03.04
要  旨:
抵押權本身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限
7.
發文日期:063.03.04
要  旨:
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在主債權
未消滅之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故其本身並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限。至於
債務清償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故本件當事人雖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亦不影響其
抵押權之設定。
8.
發文日期:060.02.17
要  旨:
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除私權
外包括公權在內,塗銷登記聲請權雖屬公權,但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似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抵押權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其
義務,債務人並無強以抵押物供清償債務之權,故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
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似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而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
9.
發文日期:059.01.08
要  旨:
查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
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公同共有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不包括在內。本件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行為性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合夥無法人人格,不得為不動產物權之主體,故
無論訂立抵押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
10.
發文日期:058.11.14
要  旨:
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
擔保債權,亦非法不許 (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參照) 。
本件抵押權係以合作社理事任內可能發生之賠償責任為被擔保標的,如該
理事於其任內發生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其抵押權應俟其債務清償或除斥期
間屆滿後始歸消滅 (民法第八八○條參照) 。惟該理事於其任內是否發生
應負賠償情事,及是否於其任內即被發覺,均未可預料,為防止理事於任
期屆滿即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宜設定該項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稚此項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似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
11.
發文日期:055.05.31
要  旨:
本件埔里地政事務所受理債務人乙與債權人甲,共同聲請辦理終身定期抵
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一案,依來函所附兩造訂立之終身定期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每年應給付甲方蓬萊榖一千台斤,於每年六月或十
月末日各交付五百台斤」,及第二條:「期間自民國五十五年第一期起至
甲百歲年老逝世為止」觀之,則此項終身定期榖,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
所定終身定期金性質,終身定期榖既係乙對於甲所負之債務,依同契約書
第一條乙以其所有土地為甲之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雖兩造聲請
為終身定期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為每年給付終身定期蓬萊榖一千台斤而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不能即認為定期終身,似可將該債權名稱債權額及供擔
保之抵押權分別予以登記,又所附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權利存續期
限欄載有「不定」字樣,是否為不定期限,尚欠明確,似宜由該所向聲請
人詢明後辦理登記。
12.
發文日期:053.03.11
要  旨:
查一般民事法規之優先權,有物權優先權與債權優先權兩種,前者如民法
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
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
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
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
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
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
以其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
13.
發文日期:041.11.15
要  旨:
查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之存在為發生要件,故將來發生之債
權,現在尚未發生,在原則上固不得為之設定抵押權,但以債權之發生為
停止條件而設定抵押權,似無不可。惟此際抵押權須俟債權發生時,始隨
同發生,故其登記似應為預告登記,而非抵押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