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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參字第 11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查一般民事法規之優先權,有物權優先權與債權優先權兩種,前者如民法
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
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
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
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
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
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
以其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
全文內容:查一般民事法規之優先權,有物權優先權與債權優先權兩種,前者如民法
          第八六五條所定者是,後者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礦場法第十五條所定者
          是,債權優先權雖亦如擔保物權,目的在以債務人之總財產或特定財產,
          依法律之規定先於其他債權獲得清償,但兩者之效力則仍有差異,按一般
          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對世效力,故原則上仍應以物權之效力為優,惟法律另
          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件礦場法第十五條僅規定:「應儘先清償所欠礦
          工工資」,而未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權之前,是
          以效力似應解釋仍在擔保物權之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