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0:22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69 條
1.
發文日期:108.03.05
要  旨:
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其土地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即非「未登記之不動
產」,故非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不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
2.
發文日期:105.08.05
要  旨:
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
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3.
發文日期:101.02.16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參照,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
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
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又如何確認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職權認
定之
4.
發文日期:100.07.07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規定及多數判決見解,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
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5.
發文日期:088.04.29
要  旨:
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
6.
發文日期:085.08.10
要  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係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規定,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或地上權者,祇須符合民法前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不以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
7.
發文日期:070.05.20
要  旨:
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所謂竹木,係指林木竹類
言。如其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裁培茶葉、五榖、蔬
菜瓜果等植物,則為耕作性質,不屬地上權之範圍 (參見司法院二十一年
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 ,似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
8.
發文日期:060.08.27
要  旨:
查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不動泄已登記者,不因占有而取得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 。本件土地據卷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裁,既
於民國參拾伍年間登記為溫泰坤所有,即難指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
本件黃丁郎請求依民法第七六九條登記為所有人。依法自不得准許。次查
溫泰坤於民國參拾陸年間死亡,其所遺土地由繼承人之一在未辦理繼承登
記前出賣與黃丁郎,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以之移轉
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黃丁郎,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一
三三號判例參照) 。
9.
發文日期:059.08.27
要  旨:
不動產已登記,不因占有而取得;土地由繼承人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以前
出賣予他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完成繼承登記後,以之移轉受讓人,自
非法所不許
10.
發文日期:053.09.09
要  旨: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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