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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0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其土地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即非「未登記之不動
產」,故非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不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函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縣○○鄉○○段 0000-
          0 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7045797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者而言(本部 88 年 4  月 29 日(88)法律字第 01184
              5 號函參照),亦即未經過辦理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無關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記載(參鄭冠宇,民法物權,104 年 9  月 5  版,第
              179 頁),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
              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
              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8  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嗣後因土地滅失等原因而辦理消
              滅登記,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消滅登記前原已登記之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仍得依法回復所有權(參酌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與自
              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應仍屬有
              別;又所有權人如已依我國法令辦竣總登記,其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 88 號判決參照),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與其取
              得時效之規定應相互適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者,其即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故非所有權取
              得時效之客體(參謝在全,民法物權(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166  頁),不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綜上,
              貴部來函所述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