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
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主 旨:馬祖地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
之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5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30002670 號函。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如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又同法第 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原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
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
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是以本部 101 年 2 月 16 日法
律字第 10000052010 號函釋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
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
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
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
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
情形。
三、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
法院 46 年判字第 39 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 58 年 4 月 10 日(
58)台函民決字第 2844 號函參照)。是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該道路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部 103 年 7 月 16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470 號函參照)。從而,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該土地於事後已形成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本部
101 年 2 月 16 日函所稱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二者有別。至於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民眾占有及其占有之期間為何?其上之公共道路
於何時形成?等疑義,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判斷之
。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