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9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
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主    旨:馬祖地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
          之視為所有人或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6  月 15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 10530002670  號函。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如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又同法第 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馬祖地區(連江縣)原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如其登記並非基於明確之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故先登記為公有
              者,如經查明另有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時,自應塗銷公有之登記,而以
              該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是以本部 101  年 2  月 16 日法
              律字第 10000052010  號函釋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
              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
              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
              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指依法律規定移轉
              而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或
              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給政府機關…等
              情形。
          三、次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
              法院 46 年判字第 39 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 58 年 4  月 10 日(
              58)台函民決字第 2844 號函參照)。是以,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該道路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部 103  年 7  月 16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8470  號函參照)。從而,如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該土地於事後已形成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本部
              101 年 2  月 16 日函所稱之「正當法律上原因」二者有別。至於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民眾占有及其占有之期間為何?其上之公共道路
              於何時形成?等疑義,事涉事實認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判斷之
              。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