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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80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規定及多數判決見解,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
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主    旨:有關縣(市)地政機關成立前已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得否適用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之資格辦理
          登記疑義等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3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097 號函。
          二、關於貴部函詢地政機關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19  年 5  月 5  日
              以後)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條件者,主張適用該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視為所有人
              」之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應否再審查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抑或僅須審查申請人
              於辦理土地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單位)設立前有無符合民法關
              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乙節,查上開爭議之司法實務雖有個案判決
              見解認為: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
              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
              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
              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
              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最高行政
              法院 98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參照)。然此類案件另有多數判決見
              解認為: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
              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
              時效取得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
              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 號、第 261  號、第 383  號、98  年
              度訴更一字第 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別年度再易字第 68
              號及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893  號判決參照)。
          三、復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該院並做成 98 年度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
              亦採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893  號判決見解,認為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
              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
              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
              要件不符。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877  號裁定予以維
              持,終告確定在案。本件來函疑義,業經法院多數判決在案,其見解
              可供貴部參考,至於少數單一具體個案,法院如有不同判決,仍予尊
              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