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
第 3 條 |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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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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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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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69 條 |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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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0 條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