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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8008 號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