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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3)台函民字第 47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斟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