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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52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參照,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
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
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又如何確認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職權認
定之
主    旨:關於連江縣政府函詢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登記所有權者,得
          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視為所有人」之資格申請登記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50527 號函。
          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
              登記之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關於不動產
              登記之法律未制定或已制定未能施行時,民法物權以登記為法律效果
              發生要件之規定,不適用之(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 59 頁
              參考)。同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
              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要件者,本應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落
              實民法物權有關不動產之登記制度作為公示之方法。前開依法本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因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
              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而不能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不能無解決之道
              ,故同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
              人。」將此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視
              為所有權人(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 121-122  頁、史尚寬
              著物權法論,76  年 1  月版第 66 頁亦同此旨)。
          三、次按一物僅有一個所有權,來函所述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倘
              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前開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應視為所有
              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
              取得、贈與、抵繳租稅…等)外,本應登記為該「視為所有人」,故
              現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即有登記錯誤之問題,應依法辦理塗銷或變更登
              記,尚不生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謂溯及既往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9  條問題。又如何確認何人為依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要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
          四、另關於是否補償乙節,倘確有前開誤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情形,除辦理
              塗銷或更正登記返還於真實之所有權人外,對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無法返還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理由意旨,國
              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係人民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以填補其
              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至於補償對象、補償標準、申
              請辦理之程序、時間、應備證明文件…等,以及其他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問題方式之具體可行方案,因屬政策決定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
              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