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呂張○素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三一六九號
函。
二 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通常應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
記簿者而言。又占有得就物之一部分為之,苟該部分於日後得依人為
之區分而使之具獨立性者,亦得以該部分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例如就
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或一棟房屋中,可為區分所有之一層建築物是 (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百六十二頁參照) 。而上開規定將不動
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立法意旨在於貫
徹土地登記公示主義,故建物依法似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貴部來函意見,本部敬表同意。另來函所提呂君依時效取得申請建物
所權第一次登記疑義,擬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意見辦理一節,因屬具
體個案件,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上開意旨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