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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11845 號
民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