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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13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31 條
1.
發文日期:099.03.15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規劃辦理「戶役政資訊系統增置親等關聯功能」之建置作業,
僅係屬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民法上所規定親
屬間之關係
2.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3.
發文日期:073.09.13
要  旨:
本件監護人若為受監護人張舜彬之利益而為土地之贈與,如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無從獲得該會議
之允許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
屬會議會員決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五十四函民字第
三六九二號函參照) 。
4.
發文日期:055.02.26
要  旨: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在台無親屬,固不能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但
如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以外之其他親屬者,似可依同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二條聲請法院就其中指定之。
5.
發文日期:054.06.25
要  旨:
民法並無限制遺囑見證人不得充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本件林烏皮、林
伯儒、林順孝三人,均屬林賴鶴口授遺囑之見證人,如彼等具有親屬會議
會員之身份,自得參與該親屬會議認定口授遺囑之真偽,但應注意同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6.
發文日期:054.06.19
要  旨:
本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如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條所定親屬會議,無從獲得該會議之允許時,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規定,得因有召集權人 (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 向法院聲請就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決定之。至未成年人楊漢彬
,現年十一歲,就讀國民學校,因生活及學費必須處分其不動產,尤不能
違反上項規定,由其自己經監護人同意與第三人訂立買契約及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
7.
發文日期:052.02.02
要  旨:
拋棄繼承時,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為準定其組織
8.
發文日期:046.05.23
要  旨:
一  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
    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
    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
    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二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
    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餘地。
9.
發文日期:043.09.04
要  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
10.
發文日期:040.12.29
要  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
    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
    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
    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
    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
    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
    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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