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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