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民國 58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4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  現無正當職業者。
五  無一定住居所者。
六  品性惡力,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