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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081.07.20
要  旨:
提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法律適用及作業程序應
行注意事項
2.
發文日期:077.02.15
要  旨: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於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因另案被借提執行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辦理疑義
3.
發文日期:058.07.24
要  旨:
查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依法科處徒刑並同時諭知強制工作者
,其行刑權時效應如何起算一節,本部為避免對此一問題在解釋上發生紛
歧,已呈請行政院轉請立法院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增列
第二項為「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
算」在案。
4.
發文日期:050.05.09
要  旨:
查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有二個以上者
,祇能選定執行其一,並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計,以執行在先宣告者為當,
前經四十六年八月 (四六) 令研字第四一○七號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
四六) 令刑 (五) 字第五八五八號令核示有案,關於台灣高等法院所判有
期徒刑一年部分,仍應執行,惟執行機關,可酌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5.
發文日期:046.05.09
要  旨:
關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裁定強制工作人犯執行起算日期
一案經核該首席檢察官所具意見尚無不當准予如擬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四月十五日北檢已字第六○二一
    號呈稱:「一  查本處處理黃某竊盜一案,被告黃某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送監執
    行,嗣因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實施,經核該被告有該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依該條例聲請移付強制工作,於四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裁定確定,其時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業於同年四月十
  日執行屆滿,其強制工作一年部份亦於同月十一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一
  總隊執行中,關於裁定移付保安處分,本處認為應以裁定確定日為執
  行起算日,因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該總隊依該總隊依該裁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更正執行強制工作五年各在案。二  茲據該黃某本 (四)
  月九日狀稱略以:「聲請人自徒刑刑滿後移送執行強制工作一年,嗣
  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更處強制工作,惟其執行應
  自前判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日為執行起算日期,請求更正」等情前來。
  三 究竟該黃某因裁定所處之強制工作五年是否應以該載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抑應啣接前判之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以開始執行前判強
  制工作一年之日為起算日,頗滋疑義。四  請呈請鑒核示遵」等情到
  處。
二  經核本案似應以最初開始執行之日起算為當,至於以後裁定其強制工
    作期間亦應視為繼續執行,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6.
發文日期:046.03.14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依該條例應付強制工作之人,因病不
宜執行時,除洽商執行機關籌增醫療設備外,自可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妥為處置,曾經本部
於四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四五令刑字第二八七一號令飭在案該條應付強
制工作之張某等因病為執行機關拒收,自可參照該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