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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
行。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84 條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 87 條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 88 條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 89 條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 91 條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第 92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第 93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 94 條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第 95 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第 96 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97 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
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99 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
不得執行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