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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098.06.18
要  旨:
犯常業竊盜罪之行為人,是否因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有「法律有變
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適用?強制工作是否會因法律修正而免除?
2.
發文日期:096.12.10
要  旨:
張三分別觸犯一個詐欺罪及三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四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應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3.
發文日期:092.08.22
要  旨: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須待裁定確定後,始能開始執
行,對於得抗告之案件,其確定日應如何計算?
4.
發文日期:080.02.00
要  旨:
甲牽連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三罪,經法院從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旋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執行強制
工作。嗣檢察總長以本案係依牽連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
,而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藏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違法,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
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則
甲依原錯誤判決所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 (二年四月十九日) 可否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及將來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日數?
5.
發文日期:080.00.00
要  旨:
某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惟某甲拒
不到案執行,逃匿無蹤,經通緝迄未到案,則其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之行
刑權時效,應於何時完成?
6.
發文日期:075.00.00
要  旨:
甲自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竊盜,經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七十
二年三月卅日甲即經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強制工作
。嗣發現甲係五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生,於首開時間實施竊盜犯行時,尚
未滿十八歲,不得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六
月廿七日判決撤銷原判決,僅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甲原執行中之強制
工作因該非常上訴判決不得繼續執行,則甲是否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抑原依錯誤判決所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無庸
再執行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