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犯常業竊盜罪之行為人,是否因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有「法律有變
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適用?強制工作是否會因法律修正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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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 年,於 94 年 5
月 30 日確定。某甲自 94 年 6 月 13 日起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強制工作 3 年,至 97 年 6 月 12 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 2 年。我國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修正,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亦同時刪除第 2 款關於常業罪之規定,上揭法律之修正,是否該當
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裁判確定後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亦即某
甲是否因上揭法律之修正,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免除其強制
工作之執行?
說 明:(一)甲說:不得免除。
理由:刑法雖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其基本構成要件之竊盜罪
並未刪除,即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並不因常業竊盜罪之刪
除,遽認法律變更後,不處罰竊盜行為;又修正後之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雖已將原第 2
款「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但「以犯竊盜罪為
常業」係「有犯罪習慣」之例示規定,即聲請人仍有「有犯
罪之習慣」之情形,故亦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
」(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聲字第 372 號裁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裁定參照),且上開法律之修正
非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直接刪除第 19 條關於
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然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仍
有強制工作之規定,則難謂本件某甲於修法前宣告之強制工
作免予執行。綜上,某甲之強制工作不因上揭法律之修正而
免除。
(二)乙說:應免除。
理由:刑法既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即應回歸普通竊盜罪依法論
處,又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將原第 2 款「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
,另把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其所
犯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常業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化職業性犯罪,且恃該犯罪以維生。亦即「有犯
罪之習慣」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命為強制工作,使其湔除已
往之惡習;「以犯罪為常業」係一種犯罪之態樣,宣告強制
工作,使之學習技能,以為生活之憑藉。故有犯罪習慣並非
當然為常業犯,常業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2235 號判決參照),則依常業犯宣
告之強制工作因上揭法律變更而失所附麗,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免除某甲強制工作之執行。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3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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