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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2420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