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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022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屏東地檢(八十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牽連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三罪,經法院從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旋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執行強制
工作。嗣檢察總長以本案係依牽連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
,而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藏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違法,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
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則
甲依原錯誤判決所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 (二年四月十九日) 可否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及將來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日數?
法律問題:甲牽連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三罪,經法院從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旋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執行強制
         工作。嗣檢察總長以本案係依牽連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罪刑
          ,而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藏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違法,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
          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
         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則
         甲依原錯誤判決所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 (二年四月十九日) 可否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及將來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日數?
討論意見:甲說:均不可折抵。
                因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而徒刑為刑罰,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可
                折抵,仍應執行有期徒刑;又刑前強制工作執行中,執行機關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
                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無類此規定,二者效果容有差異,自亦不得
                折抵。
         乙說:僅不能折抵有期徒刑,但可折抵強制工作。
                因強制工作之性質與有期徒刑不同,原執行強制工作日數自不得折
                抵有期徒刑。惟刑前強制工作與刑後強制工作其性質同屬保安處分
                ,且同屬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公平計,自可准予折抵。
         討論結果: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