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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 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款竊盜罪或贓物罪常業犯之規定,並
    將原第一款所定「有犯罪之習慣」納入本文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保安處分應視個案彈性處理,不宜硬性規定為必須處分,故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
    中「應」改為「得」,以使司法機關依情節妥為裁量。
三、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因文字甚為抽象,認定困
    難,爰予刪除,以期妥適。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甚為抽象,認定困難,該
    款規定須「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程序煩瑣且未必客觀,故實
    務上甚少以此為理由,而令竊盜犯、贓物犯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刪除該款規
    定。
五、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二項之規定,係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惟如
    強制工作久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始終不起算,顯然不符設立行刑權時效期
    間之本旨,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
    執行之,為刑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爰增設第二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