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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金屬探測門執行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最高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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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檢察署為確保員工及民眾進出法務部第二辦公室部、署合署辦公
    大樓(以下稱本大樓)洽公之安全,並規範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及標
    準,以防範不法暴力,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民眾進入本大樓,應遵守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安全與秩序之指
    示。
三、民眾進入本大樓,經金屬探測門(器)偵測有金屬物品反應時,須接
    受安全檢查。
    下列人員,經安全檢查人員同意,免予安全檢查:
(一)裝有心律調節器、義肢或其他特殊狀況,不宜以金屬探測門(器)
      進行檢查之民眾,經主動告知安全檢查人員者。
(二)司法機關(含本大樓)員工及其他機關前來洽公人員,經出示識別
      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
四、第三點第一項所稱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為:
(一)由民眾自行取出口袋內所有物品,置於門口平台上,供安全檢查人
      員檢視。
(二)攜帶手提袋、背包、行李箱等物品之民眾,應自行開啟封口,並逐
      一翻開內容物品,供安全檢查人員檢視。
五、民眾攜帶下列各款物品之一者,安全檢查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大樓或
    命其離開:
(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但
      有影響本大樓安全之虞者。
(二)於本大樓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
(三)導盲犬以外之動物。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者,安全檢查人員應予以查扣,並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六、民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大樓執行職務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大
    樓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安全檢查者。
(二)以標語、海報、布條、傳單、靜坐、表演等方式陳情抗議或造勢者
      。
(三)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
(四)暴行傷害或互毆者。
(五)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者。
(六)疑似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有異常者。
(七)從事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者。
(八)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者。
(九)有其他妨害民眾洽公或影響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
七、民眾有本注意事項第六點各款之行為,經勸導仍不改善者,本大樓執
    行職務人員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民眾行為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者,逕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八、執行安全檢查人員,上班時間法警輪值,下班時間則請保全人員輪值
    (包含中午休息),態度應和善並注意禮貌,遇有爭議事件應即陳報
    政風室,或儀器設備故障時應即陳報總務科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