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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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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為辦理刑事案件,有與軍事機關建立協調聯繫機制之必要,
    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之聯繫,應依法令及本要點處理。
三、本要點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軍
    事學校或其他軍事機關。
四、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為查明現役軍人服役部隊、聯絡電話及信箱
    號碼,得傳真各憲兵隊聯繫窗口轉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查復之(傳真
    行文查詢表、查復表格式詳附件一至附件四)。
五、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
    為之。必要時,得由憲兵將應送達之文書送交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囑
    託為之。
    軍事機關或長官受前項之囑託時,應即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
    人,並製作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於送達證書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製作
    完畢,應即提出於檢察機關附卷。
    不能為送達者,軍事機關或長官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檢
    察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如因應受送達人轉調其他單位服
    役而不能送達者,應將其現服役單位之聯絡電話及信箱號碼記載於報
    告書。
六、現役軍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准其請假前往,並
    督促其到場,以利刑事案件之偵辦。
    現役軍人因演訓、任務、駐防外島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者,軍
    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狀陳明不能到場之正當
    理由。除涉及軍事機密者外,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現役軍人併予陳
    明可到場之時間及屆時傳票應送達之處所(服役部隊、聯絡電話及信
    箱號碼)。不能事先告知傳票應送達之處所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
    助現役軍人陳明不能事先告知之理由及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返臺灣地
    區即陳明傳票應送達處所之旨,並督促現役軍人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
    返臺灣地區時儘速陳明。如預料上開書狀於傳喚到場日期前不及寄達
    檢察機關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先以電話與檢察機關聯繫。
    檢察官對於到場之現役軍人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時,應將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記載於當次傳票,以利軍事機關之長官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七、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如有拘提現役軍人之必要,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
    官或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
    ,並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現役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者,檢察機關應即檢附押票繕本或影本
    ,通知現役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依相關法規辦理停役。
八、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且所在不明,足認其已逃匿無蹤
    ,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逃亡罪者,逃亡事實發生之軍事機關應即主動調查現役軍
    人逃亡之具體事證及原因,詳實填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
    告表」,並檢具相關證人調查訪談筆錄、家屬聯繫存證信函或其他足
    以證明逃亡事實之佐證資料(如假單、受訓結束之返營公函、書信等
    ),連同二吋半身照片二十五張、基本資料表及兵籍表影本等相關資
    料,依國防部令頒之「現役軍人涉嫌逃亡告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所定時限,函請憲兵隊為詢問證人及其他必要之調查後,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依前項憲兵隊移送之事證,足以認定現役軍人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
九、在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扣押或勘驗者,應由軍事
    機關聯繫窗口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並通知受搜索或
    實施勘驗處所之門禁人員放行。該管長官認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而拒
    絕者,應出具書面說明理由,檢察官認確無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該管
    長官仍拒絕時,即得以強制力搜索之。
十、軍事機關內遇有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者,應立即通報憲兵隊報請檢察
    官相驗。
    檢察官為辦理前項相驗案件,必要時,得請軍事機關提供適當之交通
    工具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十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前往軍事機關執行搜索、扣押、調閱文件
      、勘驗、拘捕人犯、訊(詢)問或實施其他必要之偵查作為時,得
      請求該軍事機關長官協助,該軍事機關長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該軍事機關長官為被告者,得請求該軍事機關長官之上級長官提供
      協助,該上級長官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十二、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舉行之檢警聯席會議,得邀請轄區內之軍
      事機關列席。
十三、為建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之聯繫溝通管道,由法務
      部彙整國防部提供之軍事機關聯繫窗口名冊及各檢察機關彙報該機
      關與轄區軍事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聯繫窗口名冊,分送各檢察機關
      及司法警察機關,並副知國防部轉知各軍事機關。
      軍事機關聯繫窗口如有人員或聯繫方式之異動,應即陳報國防部函
      法務部轉知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聯繫窗口如有人
      員或聯繫方式之異動,應即陳報法務部轉知各檢察機關、司法警察
      機關,並副知國防部轉知各軍事機關。
      檢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之需要,得洽請軍事機關聯繫窗口提供必
      要之協助,各聯繫窗口應迅速辦理。
十四、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國家安全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有聯繫之必要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有與軍事機關聯繫之必要時,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