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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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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現役軍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且所在不明,足認其已逃匿無蹤
    ,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逃亡罪者,逃亡事實發生之軍事機關應即主動調查現役軍
    人逃亡之具體事證及原因,詳實填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
    告表」,並檢具相關證人調查訪談筆錄、家屬聯繫存證信函或其他足
    以證明逃亡事實之佐證資料(如假單、受訓結束之返營公函、書信等
    ),連同二吋半身照片二十五張、基本資料表及兵籍表影本等相關資
    料,依國防部令頒之「現役軍人涉嫌逃亡告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所定時限,函請憲兵隊為詢問證人及其他必要之調查後,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
    依前項憲兵隊移送之事證,足以認定現役軍人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