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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6
六、現役軍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准其請假前往,並
    督促其到場,以利刑事案件之偵辦。
    現役軍人因演訓、任務、駐防外島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到場者,軍
    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狀陳明不能到場之正當
    理由。除涉及軍事機密者外,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現役軍人併予陳
    明可到場之時間及屆時傳票應送達之處所(服役部隊、聯絡電話及信
    箱號碼)。不能事先告知傳票應送達之處所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
    助現役軍人陳明不能事先告知之理由及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返臺灣地
    區即陳明傳票應送達處所之旨,並督促現役軍人於任務完畢或部隊調
    返臺灣地區時儘速陳明。如預料上開書狀於傳喚到場日期前不及寄達
    檢察機關者,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先以電話與檢察機關聯繫。
    檢察官對於到場之現役軍人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時,應將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記載於當次傳票,以利軍事機關之長官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