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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 6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一、現役軍人經檢察官傳喚者,應如期到場,以確保軍事案件偵辦之效率,爰於第一
    項明定軍事機關之長官應協助並督促現役軍人如期到場。
二、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併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為確保案
    件偵辦之效率,避免發生拘提現役軍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軍事機關之長官
    協助現役軍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及可到場之時間、應送
    達之處所及屆期到場意旨之方式。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
    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
    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於
    證人之傳喚準用之。為使軍事機關之長官准現役軍人請假應訊有所依據,爰於第
    三項明定檢察官以口頭傳喚時,應將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記載於當次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