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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蓮少觀所合署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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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為疏導及協助收容人解決生活、處遇、家庭及情緒上之任何問題
    ,俾使其安心,在所收容或進行訴訟,特訂本須知。
二、於收容人申訴遭遇困難時,涉及層面較大,為期凡事合法、合情、毋
    枉毋縱,避免產生疑慮,因應業務需要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處理小組),以便集思廣益圓滿解決,共同維護團體之和
    諧。
三、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秘書。
(二)戒護科長。
(三)政風室人員。
(四)提報個案之場舍主管。
(五)教誨志工或專業人士(律師或知名人士)。
四、收容人申訴遭遇困難,應由本人填報申訴表,經報場舍主管詳加瞭解
    ,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核應即移送處理再加評議,必
    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五、申訴遭遇困難之收容人於申訴表內就下列情況列舉具體事實,並詳述
    請求之目的。
(一)生活上遭受不法之侵害。
(二)管理上遭受不平之處遇。
(三)獎懲上遭受不白之冤屈。
(四)財物上遭受不利之損失。
(五)精神上遭受不當之壓力。
(六)健康上遭受不妥之照顧。
(七)家庭中遭受緊急之危難。
六、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定期(每星期一次)召集有關成員開
    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錄。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七、遇收容人申訴困難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
    有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教誨志工、醫師、律師或宗教
    團體人士列席諮商。
八、場舍主管於受理收容人申訴後,不得因收容人提出申訴,藉故加以報
    復或懲處,唯經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混淆
    視聽者,視其情節輕重以違反規定議處。
九、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應設法保護申訴的收
    容人。
十、收容人不服管理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非當事人不得
    參與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而停止其處
    分。
十一、有關收容人申訴遭遇困難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除情況緊
      急先行處置外,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所長核示後實施。
十二、凡收容人所申訴之困難事件,應由本所處理為原則,但收容人要求
      將其申訴案件直接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時,不得加以拒絕
      。
十三、收容人所申訴遭受困難之有關資料,結案後應予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
十四、本處理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