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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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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8  月 7  日檢會預字第 0970008897 
      號函。
(二)法務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矯決字第 0970903849 號函。
二、勒戒費用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有關執行收取勒戒費用,繫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隨時提供、協助
    總務科核算,以利作業。
四、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金額未超過 8600 元者,不
    得動用保管金消費,由各場舍戒護主管凍結、管控其消費支用情形。
    另新收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由戒護科、女所向其宣導於接見、寄發書
    信時,告知家屬至本所接見室窗口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勒戒費用
    ,以提昇繳費效率。
五、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或疾病給付醫療費用,如需動
    用保管股所預留勒戒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但為緊急自
    費延醫者,應於事後提出申請核備;並知會總務科承辦人員,以利勒
    戒費用送審業務。
六、保管股人員於受觀察勒戒人新收入所時及每週 1  次,就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實施預留勒戒費用作業(預留 8600 元為限,不含返鄉車
    資,並保留基本生活購物金 500  元為原則),以控管金額作為其出
    所時直接繳納勒戒費之用,經繳清後有餘額者則退還之;另因考量其
    返鄉之需要,仍予以留用車資,留用車資標準如附表。
七、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給繳納勒戒
    費用通知單,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
    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於 1  週內
    製作催繳通知書通知其本人,限於 1  月內完成繳納手續,如仍未繳
    清,即於 1  週內檢具單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八、郵政劃撥繳款部分,先清查個別劃撥單繳款人之姓名、金額核對相符
    後開立統一收據,辦理銷帳事宜,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繳款人
    。
九、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或委託他人逕行至本所繳納時,應直接向出納
    人員繳納,承辦人員(不得經手現金)立即開立統一收據並將收執聯
    交予繳款人。
十、對於尚積欠勒戒費用再因他案入本所收容者,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
    )結存狀況,每週查核 1  次為原則,須經提詢其本人簽立同意書,
    同意保管股扣除其保管金之部份(及勞作金),以繳納前積欠之勒戒
    費用直至繳清或出所;而承辦人員將統一收據收執聯交由合作社作帳
    後轉發給繳款之收容人;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則仍依行政執行法所
    定之方式收取。
十一、屬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之支票(匯票),交由出納人員簽收後,須經
      其通知開立統一收據,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該管轄行政執行
      處。
十二、當日開立統一收據所收取之勒戒費用款項,應製印勒戒費用收取日
      報表,於當日或翌日結算後繕寫繳款書,併交予會計人員審核後,
      由出納人員解繳國庫,惟郵政劃撥繳款之款項尚需製作勒戒費用彙
      計表,經呈報核准後再由出納人員至郵局提款繳庫。
十三、收取勒戒費用後,經清查個別繳款之案件仍繫屬行政執行處者,應
      將其統一收據收執聯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寄發給該管轄行
      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十四、收到行政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由總務科承辦人編列檔號後交予檔
      案室妥善保管。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
      內(繳納通知單之繳納期限屆滿起算 5  年內),得函請財政部各
      財稅機關提供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清查後
      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應至少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1  次。
十五、勒戒費用案件之催繳應設置備查簿,逐案載明催繳執行情形,並按
      月逐級陳報核閱,以利催繳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