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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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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8  月 7  日檢會預字第 0970008897 
      號函。
(二)法務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矯決字第 097090384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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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勒戒費用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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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執行收取勒戒費用,繫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隨時提供、協助
    總務科核算,以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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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金額未超過 8600 元者,不
    得動用保管金消費,由各場舍戒護主管凍結、管控其消費支用情形。
    另新收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由戒護科、女所向其宣導於接見、寄發書
    信時,告知家屬至本所接見室窗口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勒戒費用
    ,以提昇繳費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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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或疾病給付醫療費用,如需動
    用保管股所預留勒戒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但為緊急自
    費延醫者,應於事後提出申請核備;並知會總務科承辦人員,以利勒
    戒費用送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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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管股人員於受觀察勒戒人新收入所時及每週 1  次,就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實施預留勒戒費用作業(預留 8600 元為限,不含返鄉車
    資,並保留基本生活購物金 500  元為原則),以控管金額作為其出
    所時直接繳納勒戒費之用,經繳清後有餘額者則退還之;另因考量其
    返鄉之需要,仍予以留用車資,留用車資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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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給繳納勒戒
    費用通知單,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
    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於 1  週內
    製作催繳通知書通知其本人,限於 1  月內完成繳納手續,如仍未繳
    清,即於 1  週內檢具單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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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郵政劃撥繳款部分,先清查個別劃撥單繳款人之姓名、金額核對相符
    後開立統一收據,辦理銷帳事宜,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繳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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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或委託他人逕行至本所繳納時,應直接向出納
    人員繳納,承辦人員(不得經手現金)立即開立統一收據並將收執聯
    交予繳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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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於尚積欠勒戒費用再因他案入本所收容者,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
    )結存狀況,每週查核 1  次為原則,須經提詢其本人簽立同意書,
    同意保管股扣除其保管金之部份(及勞作金),以繳納前積欠之勒戒
    費用直至繳清或出所;而承辦人員將統一收據收執聯交由合作社作帳
    後轉發給繳款之收容人;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則仍依行政執行法所
    定之方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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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屬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之支票(匯票),交由出納人員簽收後,須經
      其通知開立統一收據,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該管轄行政執行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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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當日開立統一收據所收取之勒戒費用款項,應製印勒戒費用收取日
      報表,於當日或翌日結算後繕寫繳款書,併交予會計人員審核後,
      由出納人員解繳國庫,惟郵政劃撥繳款之款項尚需製作勒戒費用彙
      計表,經呈報核准後再由出納人員至郵局提款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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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收取勒戒費用後,經清查個別繳款之案件仍繫屬行政執行處者,應
      將其統一收據收執聯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寄發給該管轄行
      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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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收到行政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由總務科承辦人編列檔號後交予檔
      案室妥善保管。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
      內(繳納通知單之繳納期限屆滿起算 5  年內),得函請財政部各
      財稅機關提供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清查後
      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應至少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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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勒戒費用案件之催繳應設置備查簿,逐案載明催繳執行情形,並按
      月逐級陳報核閱,以利催繳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