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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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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上稱本署)為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案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一及法務部「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
    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因告訴、告發、自首、非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
    嫌疑而實施偵查者,經檢察官認宜由司法警察(官)先行調查者,分
    「發查」案件;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分「交查」案件。
    對於司法警察(官)報告或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
    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命其補足者,分「核退」案件,發交他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事務官者,分「核交」案件。
三、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由本署指定專責檢察官先行審查。
四、本署受理告訴、告發、自首及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之案件後
    ,登錄於本署總收案表,送檢察長核閱後,由資料科分「立」字案件
    (不印卷面),依單號及雙號分別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審查。「立」字
    案件專責檢察官應於 15 日內完成審查,逾 15 日未完成審查者,應
    由研考科出具報表稽催,並通知專責檢察官將案件送交分案室立即分
    「偵」、「他」字案。
五、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無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之必要者,
    應填載「審查單」註明理由,連同「立」字案件影印之分案清單送資
    料科依本署分案報結及檢察官輪值輪調要點分「偵」、「他」字案,
    「立」字案號因改分「偵」、「他」字案由刑案系統自動掛結。
六、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後,認應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者,應填載
    「審查單」,註明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登簿送督導之主任檢察
    官審核後,由專責股之書記官影印卷證之全部或一部連同指揮書編頁
    、備文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辦理,原卷留署備用。
七、案件經專責檢察官決定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時,書記官應即時以
    書面通知告訴(發)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但應受通知人年籍、住
    居所不詳或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指揮書及通知書退稿附「立」字卷後,送資料科依本署分案報結及檢
    察官輪值輪調要點分「偵」、「他」字案件輪分各股,「立」字案號
    因改分「偵」、「他」字案由刑案系統自動掛結。
九、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研考科應於每月出具報表稽核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是否於分
    案後三個月內回覆。
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十一、發查案件,應依案件事實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函送所轄
      司法警察機關。
十二、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結果,認為應發查、交查或核交者,宜提示
      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並得具體指明特別調查事項;認為應
      核退者,應以書面敘明應補充調查之事項。
      司法警察(官)接獲本署前項指示後,應依「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
      事案件偵查要領彙編」及函示之特別調查事項積極調查,並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調查。
      司法警察(官)調查完畢後應以報告(移送)書形式,連同卷證資
      料向本署報告調查結果;報告(移送)書卷面,應註明為「發查案
      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
十三、書記官發文予司法警察(官)時,應於函文內載明:函復時請載明
      本署函文日期字號,並於回函首頁或報告(移送)書首頁註記「發
      查案件」、「核退案件」或「核交案件」,使收發室收文時能區別
      一般案文、司法警察(官)報告(移送)或係發查、核退、核交案
      件。
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十五、收發室於收受司法警察(官)函復「發查案件」、「核退案件」或
      「核交案件」之卷證資料時,應單獨登載收文簿,以避免與其他案
      文混淆。
十六、司法警察(官)辦畢回覆之案件,於收發室收文後,送交分案室轉
      送統計室掛結。
      檢察事務官於案件辦畢後,應簽報承辦檢察官審核後,再交書記官
      填送統計室掛結。
十七、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交
      查、核退、核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及核交準用第六、第七點、笫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十八、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不限次數,但延長辦
      案期限者僅得二次。他案簽分案、案件轉介調解暫結後重新分調偵
      案、偵案通緝報結因通緝原因消滅重新分偵緝案、案件經聲請送再
      議或依職權送再議經上級檢察署發回續查分偵續案、案件移法院併
      案審理退回後重新分案、聲請移轉管轄未經上級檢察署核准退回重
      新分案、送鑑定或以他案判決為斷,暫簽結後重新分案辦理等均受
      前項之限制。
      因前項原因而重新分案者,卷面應記載前已發查、交查、核退或核
      交之案號。
      第二次之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準用笫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
十九、被告在押、收容、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案件,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司法警察(官)辦理發查、核退、核交案件成績優異者,檢察長得
      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辦理不力者,得予以懲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