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不限次數,但延長辦
案期限者僅得二次。他案簽分案、案件轉介調解暫結後重新分調偵
案、偵案通緝報結因通緝原因消滅重新分偵緝案、案件經聲請送再
議或依職權送再議經上級檢察署發回續查分偵續案、案件移法院併
案審理退回後重新分案、聲請移轉管轄未經上級檢察署核准退回重
新分案、送鑑定或以他案判決為斷,暫簽結後重新分案辦理等均受
前項之限制。
因前項原因而重新分案者,卷面應記載前已發查、交查、核退或核
交之案號。
第二次之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準用笫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