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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17
十七、案件分案後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亦得於收案後將案件發查、交
      查、核退、核交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前項案件之發查、交查、核退及核交準用第六、第七點、笫九點至
      第十六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