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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廉政人員守則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
| 法規體系: |
法務部廉政署 |
| 立法理由: | |
一、為期廉政人員秉持專業、效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維護團隊紀律
及形象,特訂定本守則。二、本守則所稱廉政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及政風機構內辦理肅貪、廉政
業務之人員。但不包含派駐檢察官、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三、(使命)
廉政人員應不畏任何勢力,全力打擊貪腐,堅持保障人權,實現公平
正義。四、(專業效能)
廉政人員應努力充實知能,積極任事,追求卓越;承辦案件,應注意
時效,認真負責,誠懇勤勉。五、(依法行政原則)
廉政人員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超然獨立之立
場,維護廉潔與效能。六、(廉政風險預警原則)
廉政人員應負責盡職,興利除弊,掌握機關廉政風險,採取預警作為
。七、(行政中立原則)
廉政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參加政治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八、(公正原則)
廉政人員調查及處理貪瀆與不法事項,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發現真
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九、(榮譽尊嚴原則)
廉政人員應重視整體榮譽及尊嚴,竭誠合作,不得有偏袒徇私、誣控
濫告或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之行為。十、(保密義務)
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
交付。對與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蒐集。離職後亦同。十一、(利益衝突迴避)
廉政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依法應迴避之情形,或認當事人迴避之請
求有理由時,應即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亦同。十二、(請託關說之禁止)
廉政人員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為
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利益。十三、(程序外接觸之限制)
廉政人員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公務程序外之接觸。但
基於職務上之必要並經簽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遇有急迫情況,得以言詞向直屬長官報准,並應於接
觸後將經過簽核;其為政風機構內辦理廉政業務人員,得循級向政
風系統主管為之。十四、(依法兼職之規範)
廉政人員依法令兼職時,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十五、(社交活動限制)
廉政人員嚴禁接受不正當之招待、贈與及飲宴應酬或涉足不當場所
等行為。
廉政人員受邀之社交活動疑有不正當情形者,不得參與;於活動中
發現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廉政人員因執行職務,確有必要參加前項社交活動,應事先徵得第
十三點第二項人員同意。十六、(財務行為之限制)
廉政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
。十七、(懲處)
廉政人員違反本守則經調查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