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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北看守所志工服務隊守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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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願參與臺灣臺北看守所志工服務隊 (以下簡稱本隊) 服務行列,並
    受監督及執行分配工作。
二  本隊隊員若干人,經本所遴選社會熱心公益人士,實際參與本所服務
    工作滿二個月績效良好,由本所發給志工聘書,始為本隊正式隊員,
    均為無給職志工。
三  本對置隊長及副隊長各一人,由隊員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隊長綜理
    隊務,負責工作分配及聯絡等事宜,副隊長協助隊長處理隊務,任期
    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隊長因故退出本隊時,由副隊長遞補,副隊
    長另行擇期選舉之。
四  本隊隊員參加條件如下:
 (一) 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身體健康,具有服務熱忱。
 (二) 通曉國、台語。
 (三) 具有書寫能力。
 (四) 品行端正,有耐心與愛心。
五  本隊隊員之權利:
 (一) 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參與本所或本隊所舉辦之各項志願服務活動。
六  本隊隊員之義務:
 (一) 遵守本所及本隊之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
 (二) 執行本所及本隊分配之服務工作。
 (三) 出席本所及本隊規定應參加之各種會議。
七  本隊隊員工作檢討會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由隊長召集並主持之,
    應報請本所派員列席指導,如隊長未出席會議時,由副隊長主持。
八  本隊隊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所或本隊隊員會議之決議,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除名等處分。
 (一) 違反本所及本隊之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者。
 (二) 有其他不法行為妨害本所及本隊名譽者。
 (三) 未參與服務工作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四) 無故缺勤達三次以上者。
九  隊員應按規定時間親自參加服務工作,並簽到退及填登服務日誌,每
    日送閱。如有事故須事先調班,並報請隊長或知會本所服務處。
十  隊員得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本隊聲明退出服務行列。
十一  本隊之經費得由本所視經費狀況與以補助。
十二  本守則經本隊隊員會議決議通過,陳送本所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