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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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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為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
    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報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時,政風機構應就其有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之情事進行審查。
三、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一) 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
      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
 (二) 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
 (三) 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
 (四) 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
 (六)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七) 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 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
      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
 (九) 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
四、政風機構對於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除依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進
    行審查外,應依下列規定,以抽樣方式進行審查。
 (一) 於每年定期申報期間截止後一個月內,應依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
      以公開抽籤方式抽出應受審查之申報資料。政風機構受理申報財產
      人數不足五人者,得陳報上級政風機構合併辦理抽籤。
 (二) 前款抽籤作業,應於工作會議或其他公開場合,由首長或其指定人
      員主持,並指派抽籤人,由政風人員擔任監察員。
五、機關首長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查,由上級政風機構為之。
六、政風機構為進行審查需查閱資料時,得直接向本機關 (構) 相關單位
    或他機關 (構) 、團體、個人查詢並調借有關卷證。
七、政風機構為前述查詢、借調卷證或通知詢問時,原則以公文書為之,
    以其他方式為之時,應留存紀錄備查。
八、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如認有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者,並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申報人以口頭
    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
九、政風機構進行審查詢問時,態度應和藹,所得之資料及所知之事項應
    予保密,並留存完整之審查紀錄。
十、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審查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具受審查之申報人
    名冊,填具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統計表,將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
    風機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必要者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
    查結果,彙報法務部。
十一、法務部就彙報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再發交該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複
      查。
十二、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將審查後之正確財產資
      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如有必要,亦
      得請其限期補正。
十三、政風機構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填具裁
      罰陳報單 (如附件一) ,報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將審查結
      果送法務部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一) 受理陳情、檢舉或認定申報不實之資料。
   (二) 受查詢機關 (構) 、團體、個人之說明資料。
   (三) 申報資料影本。
   (四) 申報不實之財產價額資料。
   (五) 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六) 其他相關資料。
十四、審查結果如發現受查詢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應填具裁罰陳報單 (如附件二) ,報請主管
      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連同相關事證資料送法務部處理。
十五、政風機構發現申報人明知應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應填具
      裁罰陳報單 (如附件三) ,報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連同審
      查結果送法務部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一) 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二) 通知申報人申報之相關資料。
   (三) 是否初次申報之資料。
   (四) 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罰鍰案件,由法務部召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處理。
十七、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案件,應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
      罰鍰額度基準辦理。
十八、受處分人應自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罰鍰。如無力繳納者,得於
      繳納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最多分六期,以一個月為
      一期。逾期未繳或經淮許分期繳納,而遲延一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