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一) 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
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
(二) 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
(三) 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
(四) 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
(六)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七) 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 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
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
(九) 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