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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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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一) 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
      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
 (二) 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
 (三) 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
 (四) 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
 (六)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七) 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 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
      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
 (九) 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