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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廢臺灣各監獄暨地方法院看守所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辦法 |
| 公發布日: |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 |
| 廢止日期: | 民國 64 年 03 月 17 日 |
| 法規體系: |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一、為使各監所對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能有統一標準,特依據五十五年
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第五號重要議題決議案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二、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移住病舍。
(一) 患急性疾病者。
(二) 所患疾病在短期內無法治癒者。
(三) 患傳染病有隔離治療之必要者。
(四) 嚴重性之外傷,或有骨折、脫臼、大出血等情形者。
上列各款規定,對入監入所健康檢查時所發現之受刑人或被告均適用
之。
三、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
四、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
五、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
六、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