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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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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各監所對受刑人或被告移住病舍能有統一標準,特依據五十五年
    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第五號重要議題決議案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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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刑人或被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移住病舍。
 (一) 患急性疾病者。
 (二) 所患疾病在短期內無法治癒者。
 (三) 患傳染病有隔離治療之必要者。
 (四) 嚴重性之外傷,或有骨折、脫臼、大出血等情形者。
    上列各款規定,對入監入所健康檢查時所發現之受刑人或被告均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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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具有前條各款疾病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經醫師詳為檢診簽具意見,呈
    由該監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移住病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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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應由醫師逐日檢診治療病歷表上須詳為
    記載,送呈核閱,並備上級視察時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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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移住病舍之受刑人或被告,如病況減輕或痊癒,經醫師檢診認無須繼
    續住居病舍者,應即會知警衛課另予配房,並登簿送呈監所首長核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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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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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辦法經呈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