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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榮譽教誨師導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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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襄助矯正機關教化工作,參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榮譽教誨師導師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左列條件者遴選之:
 (一) 身心健康。
 (二) 品性端正。
 (三) 學識豐富。
 (四) 對教化工作富有熱忱。
    前項榮譽教誨師導師,由各機關首長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
三  女監得延聘女性榮譽教誨師導師。
四  榮譽教誨師導師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榮譽教誨師導師經延聘後如發現有欠缺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條件之
    一或其他事由致不宜執行職務者,機關首長得隨時報請法務部核准後
    解聘。
五  榮譽教誨師導師得就左列事項對收容人予以適切輔導:
 (一) 道德、情操、宗教之輔導。
 (二) 技藝與興趣之培養。
 (三) 新知之介紹。
 (四) 心理及生活困擾之諮商輔導。
 (五) 團體及文康活動之指導。
 (六) 其他有關事項。
六  榮譽教誨師導師輔導收容人時,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 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應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 不替收容人傳遞違禁品,如經機關首長同意得對其提供書籍或其他
      用品。
 (三) 發現管教上應加注意與改進事項時,先與機關管教人員連繫。
 (四) 實施個別輔導或團體活動應注意戒護安全。
 (五) 榮譽教誨師導師實施輔導,應配合機關作息時間,但經機關首長許
      可者,不在此限。
 (六) 未經機關首長許可,不對外發表有關矯正機關與收容人之資料。
七  矯正機關對榮譽教誨師導師就左列事項應予協助:
 (一) 提供個別輔導資料及安排各項活動。
 (二) 發給榮譽教誨師導師識別證。但於延聘期滿或解聘時,應予收回。
 (三) 設置榮譽教誨師導師輔導場所,便利其輔導活動之進行。
 (四) 榮譽教誨師導師個別輔導時,如有安全顧慮應派員陪同。
 (五) 應備榮譽教誨師導師工作日誌,以供其填載備查。
八  矯正機關應定期召開榮譽教誨師導師及管教人員研討會,研討各項管
    教問題。
    前項研討會每年不得少於二次,經妥加處理後報部核備。
九  矯正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分區邀集榮譽教誨師導師相互觀摩並
    舉行座談會,交換工作意見。
十  榮譽教誨師導師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十一  榮譽教誨師導師服務滿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由矯正機關報請法
      務部表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