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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乙、丙等監獄官、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學習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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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丙等監獄官、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或學習,始完成
    考試程序,其有關訓練學習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之。
二  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習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本部自行辦理之。
三  本訓練學習以充實本身職務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
    及有關業務之一般專業知能為重點。
四  訓練學習期間如左:
 (一) 乙等監獄官部分:訓練四個月,學習二個月。
 (二) 丙等監所管理員部分:訓練五個月,學習一個月。
    前項訓練、學習期間,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整。並視學習期間長短,
    就學習機關各有關業務部門分配學習時間,務使熟習全盤業務。
    訓練學習項目由法務部另定之。
五  本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習,由法務部函知錄取人員依限前往訓練學
    習機關報到。受訓學習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前往訓練學習機關報到或訓
    練學習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註銷其訓練學習資格。如因重大事故
    ,申請延期訓練學習者,除應徵召服役者外,自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
    年為限,逾期不予訓練或學習。
    前項延訓或延期學習人員之延期原因消失後,由法務部於下期辦理同
    層級類科訓練學習時,併同訓練學習。
六  訓練學習期間之津貼,乙等監獄官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第
    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監所管理員考試錄取人員比照委任第三
    職等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右述錄取人員占機關編制內實缺接受訓練學習者,並得依規定支給生
    活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公保。至本部暨所屬機關現職人
    員於訓練學習期間,准予帶職帶薪,或依前述占缺訓練學習之方式辦
    理。其以帶職帶薪參與訓練學習者,並得視機關業務及員額狀況,調
    整其底缺。
七  訓練學習人員之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學術成績計算及獎懲,悉
    由訓練學習機關辦理,其標準由法務部另訂之。
    學習期間應撰寫心得報告 (格式如附件) ,經指導人員考核其學習成
    績並評列分數後送由訓練學習機關彙總列入總成績。
八  錄取人員於訓練學習六個月期滿後,訓練機關應將受訓人成績冊送法
    務部核轉。
九  參加訓練學習人員,最低服務年限應滿三十六個月,中途離職或受免
    職、撤職處分者,其未服務之月數應按比例追償訓練學習費用 (含第
    六點之給與及訓練總經費分攤金額) 。但考取司法官、觀護人、調查
    人員、政風人員等類科,分發至本部與所屬機關及其他司法機關或政
    風機構而離職者,免賠償訓練費用。
    前項中途離職或受免職、撤職處分者,最後服務月份滿十六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
十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