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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11 月 2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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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暨看守所官員 (以後簡稱監所官員) 使用攜帶之刀槍 (含瓦斯槍) 除
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監所官員指監所管理以上至監所長官之各級管教人員。
監所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槍,應以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
之脅迫時」之情形,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不以腕力為限
) 或施強暴之脅迫之行為發生時而言。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
棄而不遵從時」之情形,指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液體、固體或化學等
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之行為發生時而言。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受刑人聚眾騷擾時」之情形,指受刑人
多眾集合,騷動擾亂,意圖不軌,不服制止之騷擾行為發生時而言。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
或脫逃時」之情形,指他人以強暴方法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
脫逃之行為發生時而言。
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之情形,指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抗拒逮捕,或不服制止而仍脫逃之行為發
生時而言。
羈押中之被告,具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注
意事項之規定。
監所官員使用刀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制止或鎮壓時。
二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保護安全或防止脫逃時。
三  非使用刀槍,別無方法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四  使用刀槍,應事先警告,使用時或使用後其有畏服之情況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五  使用刀槍,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六  使用刀槍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速報監所長官,並呈報監
    督機關備查。
本注意事項呈奉核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