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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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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發揮檢察一體精神,強化檢察官分工合作之效能,提升整體偵查能
    力,有效打擊犯罪,依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十五條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對於下列案件,得指定所屬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二
    人以上,組成協同辦案小組協同偵辦: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
(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
(四)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五)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之案件。
(六)其他認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或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七)其他繁難案件。
三、檢察長應依下列規定,指定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二人以上組成協同辦
    案小組,其指定應以書面為之:
 (一) 分案時,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為主辦檢察官,負責主辦該
      案件,其餘為協辦檢察官,協助辦理該案件。
 (二) 偵辦中之案件,以原承辦檢察官為主辦檢察官,其餘為協辦檢察官
      。如將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主辦時,應依案件移轉相關規定辦理。
四、檢察長於指定協辦檢察官時,應徵詢主辦檢察官對於協辦人選之意見
    ,主辦檢察官於必要時,得請求檢察長更換協辦檢察官。
五、檢察官就所受理之第二點所列案件,認有協同辦案之要時,亦得提出
    協辦檢察官人選,簽請檢察長核可後協同偵辦。
六、主辦檢察官應協調小組成員間任務之分配。協辦檢察官就受分配之任
    務應積極進行,並將蒐集之證據資料整理後,交由主辦檢察官彙辦。
七、協辦檢察官認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時,應與主辦檢察官商議後為之
    。
八、協同辦案之案件,辦案成績歸主辦檢察官。但協辦檢察官得折計辦案
    件數,其折計方法,視個案情形,由檢察長決定之。
九、協同辦案之案件,正確者一件作二件計算;不正確者二件作一件計算
    。
十、協同辦案之案件,有必要發布新聞時,應依「檢察、警察、調查暨廉
    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由機關發言人為之,
    如經授權發布,可由主辦檢察官或小組其他成員為之。
十一、協同辦案之案件,其書類之撰寫、署名、裁判之收受及上訴、抗告
      之提起,均由主辦檢察官為之。
十二、協同辦案之案件,原則上由協同辦案小組檢察官全程蒞庭,實行公
      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