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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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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
    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檢察署門崗附近,並應有適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之
    設置,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
    使用須知。
四、凡欲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者,一經按鈴,應由值勤法警導引入庭
    靜候訊問。
五、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或指揮
    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六、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
    密。
七、告訴人或告發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查明依法辦理。
八、申告時間以辦公時間為原則,但遇有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