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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70 年 07 月 18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
| 法規體系: |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
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
機關) 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二、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
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 5 人至 15 人為限,其中 1 人為主席,
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成員由機關首長遴聘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指派本機關高級職員擔任;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前項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四、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本機關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 關於所屬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
(三) 關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
(四) 對於違失公務員懲戒 (處) 之建議。
(五)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求償審議,如該事件之賠償金額超過該機關協議賠償逕
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或本部核定。五、賠償義務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
記明收件日期、文號。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後,除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所定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
。七、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
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
函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
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十一、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相關公務員,應審酌一切情狀,判定有無應予懲戒 (處) 事由,依
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十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
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十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人員,其承辦案件之協議成
立比例達該機關當年度賠償件數之二分之一以上者,應給予記功以
上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