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 機關) 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 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 5 人至 15 人為限,其中 1 人為主席, 由機關首長指派本機關之高級職員擔任,其餘成員由機關首長遴聘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指派本機關高級職員擔任;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小組成員二分之一。 前項成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四、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本機關賠償事件之審議。 (二) 關於所屬機關協議賠償金額超過其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定。 (三) 關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求償處理情形之審議。 (四) 對於違失公務員懲戒 (處) 之建議。 (五)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求償審議,如該事件之賠償金額超過該機關協議賠償逕 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或本部核定。
五、賠償義務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 記明收件日期、文號。
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後,除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所定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 。
七、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 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
八、協議紀錄應加蓋機關印信。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 函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 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
十一、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相關公務員,應審酌一切情狀,判定有無應予懲戒 (處) 事由,依 法追究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
十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檢討具 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研謀改進措施。
十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人員,其承辦案件之協議成 立比例達該機關當年度賠償件數之二分之一以上者,應給予記功以 上之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