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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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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法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宏揚法治為目的,從事
    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服務及司法保護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名稱、價額、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五、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法務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其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
      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
      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一月底前應將其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部備查。
(二)財團法人每年五月底前應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決算表、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等有關證明文件,報本部備查。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決算依法函報本部
    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點規定報請本部許可
    ,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
    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要時,
    得通知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
    監督要點辦理其財務監督事宜。
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無前項章程或遺囑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