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特訂定注意事項。
二、收容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 因懷孕、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 因年老體衰或身體殘障需調養身體者。 (三) 參加緊急救災等耗費體力之社區服務工作需補充營養者。 (四) 從事耗費體力之監外作業或其他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五) 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六) 參加升學考試或技能訓練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監獄長官核准後使用 。
四、本注意事項經報法務部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保安處分受處分人勞作金之非自由使用部分,於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訂有明文,即受處分人之勞 作金,除每月得於二分之一之範圍內自由使用外,其餘由保安處分處 所代為保管。)